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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这时,只见主持这次调解的法官林良军已经面带笑容来到法官席,他身后跟着的书记员手里拿着一个卷宗,也坐到了座位上。过了一会儿,林良军看了一眼大家后问道:“都到齐了吧?到齐了就开始。”

    这时,安延公司的业务经理孙勇从法院的阳台上走到夏天的身边对夏天说:“夏经理,我们朱总找你。”说完,将他的手机给了夏天。

    夏天拿着电话,走到阳台上,对朱赤儿说:“你好,朱总,有什么好消息?”

    朱赤儿在电话里说:“夏经理呀,我这里好消息没有,坏消息有一条,所以要打个电话给你,请你关照。”

    夏天说:“你那边有什么情况,你说。”

    朱赤儿说:“我本来是要按照我们公司与你和王行长约定好的方案准备还你1000万至2000万元的。但是,我最近被人绑架,要我筹集2000万元还他们。因此,你要同情我的情况。在这样的情况下,湖贝支行的还款进度就放下来了。”

    其实,朱赤儿因为有的债主控告他经济诈骗,而被公安部门留置调查,他是在看守所给夏天打电话。但夏天一时并没有留意朱赤儿说的他“最近被人绑架”的话中含义,而是说道:“我们银行要求用半年到九个月时间解决问题。但是,有一个条件就是十二月三十日前必须还500万元。这个要求不高吧?”

    朱赤儿听了后,痛快地说:“行,就按你说的办。”

    夏天重新回到座位上,调解便开始了。起初,各方都按庭外所做工作的默契发表着同意调解的意见。

    后来,代表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的王非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。马上表态不同意调解。这不但让各方不好理解,就连郝文婷都感到突然,问王非道:“小王,你这是?”

    王非说:“刚刚周总打来电话说的。”

    郝文婷毕竟比她的学弟老练,对法官说:“林法官,我建议这样行不行:与金凯歌公司没有关系的那单1800万元的大家先签字和解。我们律师所马上与周凯歌联系,看他究竟出于什么考虑改变态度。既然大家来都来了,我们再做最后努力。”

    林良军代表法院采纳了郝文婷的意见,让大家和解前案。

    郝文婷随即走到阳台上,打了一个电话给陈大伟。介绍了周凯歌反悔的情况。陈大伟听后说:“真的是奸商,没有一个准信。不见兔子不撒鹰,现在叫我从哪里拿100万给他?这样吧,等一下我再跟他联系,就说下午可以写一个100万元的承诺书给他。你也跟小王说一下。如果他同意,我会叫他再打一个电话给小王。好吗?”

    “好的。”郝文婷关了手机。回到了调解室。

    半个小时后。周凯歌给王非律师的电话打回来了,说是同意调解了。于是,后案的5900 万元(实际余额5700万元)的案子又开始调解了。

    几天后,各方签收了下面两份法律文书,调解正式生效。

    其一:

    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

    民事调解书

    (1997)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

    原告:市民银行湖贝支行。住所:深圳罗湖湖贝路。

    负责人:王显耀,行长。

    委托代理人:郝文婷。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。

    被告:深圳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
    法定代表人:林村木,总经理。

    委托代理人:李 华,该公司干部,岸尾村村委主任。

    委托代理人:刘森林。该公司原总经理。

    被告: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
    法定代表人:朱赤儿,总经理。

    委托代理人:肖 明,该公司法律顾问。

    委托代理人:孙 勇,该公司业务经理。

    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   本院查明:原告与深圳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(简称岸尾公司)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《担保贷款合同》。合同约定:由原告给被告岸尾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,贷款月利率12.078‰,贷款期限为 1994年6月10日至1995年4月9日,共计10个月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于1994年6月10日将货款2000万元划给岸尾公司帐户。合同履行期届满后,岸尾公司未能如数偿还原告贷款,尚欠本金1800万元。经原告催收未果,遂向本院起诉。

    又查:岸尾公司所借款项实际投入“安延汽车城”的开发建设。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致函本院称:岸尾公司的借款已实际投入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,如果岸尾公司不能在98年8月30日前偿还贷款,“我公司承诺愿将‘安延汽车城’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交由银行处理还债。”据此,原告与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(简称安延公司)为本案被告。

    本院认为:原告与岸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产生、真实有效。岸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,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。原告将货款便用人安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,证据充分,于法有据,应予支持。因安延公司与岸尾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,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。

   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,原、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:

    一、被告岸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、逾期利息(利息、逾期... --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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